云南刑事辩护黄云龙律师团队 [专注刑事辩护,因此我们更专业!] 一、团队介绍 黄云龙,云南省普洱市镇沅县人。昆明理工大学法学硕士,刑法学方向。现为云南中天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副主任、律师。律师资格证... 详细>>
律师姓名:黄云龙律师
电话号码:0879-2855556
手机号码:13678777096
邮箱地址:yunlong_come@126.com
执业证号:15301201510505259
执业律所:云南中天律师事务所
联系地址:地址1:昆明市盘龙区穿金路188号金尚国际A座14楼(白云路地铁站旁) 地址2:普洱市思茅区梅园路15号城市花园2-4号商铺(梅园路公交车站旁,城市花园门口向内20步右侧一楼,乘2路、8路公交车可到达)
我国刑法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以犯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标准,规定了4个档次的追诉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8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违法、犯罪行为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追究:
(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追诉期限的延长
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追诉期限的计算与中断
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
最高检指导性案例第6批:检例第20-23号
(2015年7月3日)
检例第20号:马某龙(抢劫)核准追诉案
【关键词】核准追诉 后果严重 影响恶劣
【基本案情】犯罪嫌疑人马某龙,男,1970年生,吉林省公主岭市人。
1989年5月19日下午,犯罪嫌疑人马某龙、许某刚、曹某波(后二人另案处理,均已判刑)预谋到吉林省公主岭市****街獾子洞村李某振家抢劫,并准备了面罩、匕首等作案工具。5月20日零时许,三人蒙面持刀进入被害人李某振家大院,将屋门玻璃撬开后拉开门锁进入李某振卧室。马某龙、许某刚、曹某波分别持刀逼住李某振及其妻子王某,并强迫李某振及其妻子拿钱。李某振和妻子王某喊救命,曹某波、许某刚随即逃离。马某龙在逃离时被李某振拉住,遂持刀在李某振身上乱捅,随后逃脱。曹某波、许某刚、马某龙会合后将抢得的现金380余元分掉。李某振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核准追诉案件办理过程】案发后马某龙逃往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打工。公安机关没有立案,也未对马某龙采取强制措施。2014年3月10日,吉林省公主岭市公安局接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桃山街派出所移交案件:当地民警在对辖区内一名叫“李*红”的居民进行盘查时,“李*红”交待其真实姓名为马某龙,1989年5月伙同他人闯入吉林省公主岭市****街獾子洞村李某振家抢劫,并将李某振用刀扎死后逃跑。当日,公主岭市公安局对马某龙立案侦查,3月18日通过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
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四平市人民检察院、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对案件进行审查并开展了必要的调查。2014年4月8日,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对马某龙核准追诉。
另据查明:(一)被害人妻子王某和儿子因案发时受到惊吓患上精神病,靠捡破烂为生,生活非常困难,王某强烈要求追究马某龙刑事责任。(二)案发地群众表示,李某振被抢劫杀害一案在当地造成很大恐慌,影响至今没有消除,对犯罪嫌疑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犯罪嫌疑人马某龙伙同他人入室抢劫,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应当适用的法定量刑幅度的最高刑为死刑。本案对被害人家庭和亲属造成严重伤害,在案发当地造成恶劣影响,虽然经过二十年追诉期限,被害方以及案发地群众反映强烈,社会影响没有消失,不追诉可能严重影响社会稳定或者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综合上述情况,依据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决定对犯罪嫌疑人马某龙核准追诉。
【案件结果】2014年6月2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对马某龙核准追诉决定。2014年11月5日,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马某龙犯抢劫罪,同时考虑其具有自首情节,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1000元。被告人马某龙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一审判决生效。
【要旨】故意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爆炸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经过二十年追诉期限,仍然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被害方、案发地群众、基层组织等强烈要求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不追诉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或者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犯罪嫌疑人应当追诉。
【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六十七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五十条。
检例第21号:丁某山等(故意伤害)核准追诉案
【关键词】核准追诉 情节恶劣 无悔罪表现
【基本案情】犯罪嫌疑人丁某山,男,1963年生,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
犯罪嫌疑人常某龙,男,1973年生,辽宁省朝阳市人。
犯罪嫌疑人丁某义,男,1965年生,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
犯罪嫌疑人闫某军,男,1970年生,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
1991年12月21日,李某山、董某君、魏某等三人上山打猎,途中借宿在莫旗红彦镇****村(后改名干**沟村)丁某义家中。李某山酒后因琐事与丁某义侄子常某龙发生争吵并殴打了常某龙。12月22日上午7时许,丁某山、丁某义、常某龙、闫某军为报复泄愤,对李某山、董某君、魏某三人进行殴打,并将李某山、董某君装进麻袋,持木棒继续殴打三人要害部位。后丁某山等四人用绳索将李某山和董某君捆绑吊于房梁上,将魏某捆绑在柱子上后逃离现场。李某山头部、面部多处受伤,经救治无效于当日死亡。
【核准追诉案件办理过程】案发后丁某山等四名犯罪嫌疑人潜逃。莫旗公安局当时没有立案手续,也未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2010年全国追逃行动期间,莫旗公安局经对未破命案进行梳理,并通过网上信息研判、证人辨认,确定了丁某山等四名犯罪嫌疑人下落。2013年12月25日,犯罪嫌疑人丁某山、丁某义、闫某军被抓获归案;2014年1月17日,犯罪嫌疑人常某龙被抓获归案。2014年1月25日,莫旗公安局通过莫旗人民检察院层报最高人民检察对丁某山等四名犯罪嫌疑人核准追诉。
莫旗人民检察院、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对案件进行审查并开展了必要的调查。2014年4月10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丁某山等四名犯罪嫌疑人核准追诉。
另据查明:(一)案发后四名犯罪嫌疑人即逃跑,在得知李某山死亡后分别更名潜逃到黑龙江、陕西等地,其间对于死伤者及其家属未给予任何赔偿。(二)被害人家属强烈要求严惩犯罪嫌疑人。(三)案发地部分村民及村委会出具证明表示,本案虽然过了20多年,但在当地造成的影响没有消失。
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犯罪嫌疑人丁某山、丁某义、常某龙、闫某军涉嫌故意伤害罪,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规定,应当适用的法定量刑幅度的最高刑为死刑。本案情节恶劣、后果严重,虽然已过20年追诉期限,但社会影响没有消失,不追诉可能严重影响社会稳定或者产生其他严重后果。本案系共同犯罪,四名犯罪嫌疑人具有共同犯罪故意,共同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应当对犯罪结果共同承担责任。综合上述情况,依据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决定对犯罪嫌疑人丁某山、常某龙、丁某义、闫某军核准追诉。
【案件结果】2014年6月1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对丁某山、常某龙、丁某义、闫某军核准追诉决定。2015年2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犯故意伤害罪,同时考虑审理期间被告人向被害人进行赔偿等因素,判处主犯丁某山、常某龙、丁某义有期徒刑十四年、十三年、十二年,从犯闫某军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均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一审判决生效。
【要旨】涉嫌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并且犯罪后积极逃避侦查,经过二十年追诉期限,犯罪嫌疑人没有明显悔罪表现,也未通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获得被害方谅解,犯罪造成的社会影响没有消失,不追诉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或者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犯罪嫌疑人应当追诉。
【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检例第22号:杨某云(故意杀人)不核准追诉案
【关键词】不予核准追诉 家庭矛盾 被害人谅解
【基本案情】犯罪嫌疑人杨某云,女,1962年生,四川省简阳市人。
1989年9月2日晚,杨某云与丈夫吴某禄因琐事发生口角,吴某禄因此殴打杨某云。杨某云乘吴某禄熟睡,手持家中一节柏树棒击打吴某禄头部,后因担心吴某禄继续殴打自己,便用剥菜尖刀将吴某禄杀死。案发后杨某云携带儿子吴某(当时不满1岁)逃离简阳。9月4日中午,吴某禄继父魏某去吴某禄家中,发现吴某禄被杀死在床上,于是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随即开展了尸体检验、现场勘查等调查工作,并于9月26日立案侦查,但未对杨某云采取强制措施。
【核准追诉案件办理过程】杨某云潜逃后辗转多地,后被拐卖嫁与安徽省凤阳县农民曹某。2013年3月,吴某禄亲属得知杨某云联系方式、地址后,多次到简阳市公安局、资阳市公安局进行控告,要求追究杨某云刑事责任。同年4月22日,简阳市及资阳市公安局在安徽省凤阳县公安机关协助下将杨某云抓获,后依法对其刑事拘留、逮捕,并通过简阳市人民检察院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
简阳市人民检察院、资阳市人民检察院、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先后对案件进行审查并开展了必要的调查。2013年6月8日,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杨某云核准追诉。
另据查明:(一)杨某云与吴某禄之子吴某得知自己身世后,恳求吴某禄父母及其他亲属原谅杨某云。吴某禄的父母等亲属向公安机关递交谅解书,称鉴于杨某云将吴某抚养成人,成立家庭,不再要求追究杨某云刑事责任。(二)案发地部分群众表示,吴某禄被杀害,当时社会影响很大,现在事情过去二十多年,已经没有什么影响。
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犯罪嫌疑人杨某云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应当适用的法定量刑幅度的最高刑为死刑。本案虽然情节、后果严重,但属于因家庭矛盾引发的刑事案件,且多数被害人家属已经表示原谅杨某云,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杨某云之子吴某也要求不追究杨某云刑事责任。案发地群众反映案件造成的社会影响已经消失。综合上述情况,本案不属于必须追诉的情形,依据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决定对杨某云不予核准追诉。
【案件结果】2013年7月1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对杨某云不予核准追诉决定。2013年7月29日,简阳市公安局对杨某云予以释放。
【要旨】1.因婚姻家庭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经过二十年追诉期限,犯罪嫌疑人没有再犯罪危险性,被害人及其家属对犯罪嫌疑人表示谅解,不追诉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恢复正常社会秩序,同时不会影响社会稳定或者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犯罪嫌疑人可以不再追诉。
2.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案件,侦查机关在核准之前可以依法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侦查机关报请核准追诉并提请逮捕犯罪嫌疑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必须追诉而且符合法定逮捕条件的,可以依法批准逮捕。
【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二条。
检例第23号:蔡某星、陈某辉等(抢劫)不核准追诉案
【关键词】不予核准追诉 悔罪表现 共同犯罪
【基本案情】犯罪嫌疑人蔡某星,男,1963年生,福建省莆田市人。
犯罪嫌疑人陈某辉,男,1963年生,福建省莆田市人。
犯罪嫌疑人蔡某星、林某雄于1991年初认识了在福建、安徽两地从事鳗鱼苗经营的一男子(姓名身份不详),该男子透露莆田市多人集资14万余元赴芜湖市购买鳗鱼苗,让蔡某星、林某雄设法将钱款偷走或抢走,自己作为内应。蔡某星、林某雄遂召集陈某辉、李某忠、蔡某文、陈某城赶到芜湖市。经事先“踩点”,蔡某星、陈某辉等六人携带凶器及作案工具,于1991年3月12日上午租乘一辆面包车到被害人林某忠租住的房屋附近。按照事先约定,蔡某星在车上等候,其余五名犯罪嫌疑人进入屋内,陈某辉上前按住林某忠,其他人用水果刀逼迫林某忠,抢到装在一个密码箱内的14万余元现金后逃跑。
【核准追诉案件办理过程】1991年3月12日,被害人林某忠到芜湖市公安局报案,4月18日芜湖市公安局对犯罪嫌疑人李某忠、蔡某文、陈某城进行通缉,4月23日对三人作出刑事拘留决定。李某忠于2011年9月21日被江苏省连云港市公安局抓获,蔡某文、陈某城于2011年12月8日在福建省莆田市投案(三名犯罪嫌疑人另案处理,均已判刑)。李某忠、蔡某文、陈某城到案后,供出同案犯罪嫌疑人蔡某星、陈某辉、林某雄(已死亡)三人。莆田市公安局于2012年3月9日将犯罪嫌疑人蔡某星、陈某辉抓获。2012年3月12日,芜湖市公安局对两名犯罪嫌疑人刑事拘留(后取保候审),并通过芜湖市人民检察院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
芜湖市人民检察院、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分别对案件进行审查并开展了必要的调查。2012年12月4日,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对蔡某星、陈某辉核准追诉。
另据查明:(一)犯罪嫌疑人蔡某星、陈某辉与被害人(林某忠等当年集资做生意的群众)达成和解协议,并支付被害人40余万元赔偿金(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各被害人不再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蔡某星、陈某辉居住地基层组织未发现二人有违法犯罪行为,建议司法机关酌情不予追诉。
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犯罪嫌疑人蔡某星、陈某辉伙同他人入户抢劫14万余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应当适用的法定量刑幅度的最高刑为死刑。本案发生在1991年3月12日,案发后公安机关只发现了犯罪嫌疑人李某忠、蔡某文、陈某城,在追诉期限内没有发现犯罪嫌疑人蔡某星、陈某辉,二人在案发后也没有再犯罪,因此已超过二十年追诉期限。本案虽然犯罪数额巨大,但未造成被害人人身伤害等其他严重后果。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实际赔偿了被害人损失,被害人不再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综合上述情况,本案不属于必须追诉的情形,依据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决定对蔡某星、陈某辉不予核准追诉。
【案件结果】2012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对蔡某星、陈某辉不予核准追诉决定。2013年2月20日,芜湖市公安局对蔡某星、陈某辉解除取保候审。
【要旨】 1.涉嫌犯罪已过二十年追诉期限,犯罪嫌疑人没有再犯罪危险性,并且通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方式积极消除犯罪影响,被害方对犯罪嫌疑人表示谅解,犯罪破坏的社会秩序明显恢复,不追诉不会影响社会稳定或者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犯罪嫌疑人可以不再追诉。
2.1997年9月30日以前实施的共同犯罪,已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限制。司法机关在追诉期限内未发现或者未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受追诉期限限制;涉嫌犯罪应当适用的法定量刑幅度的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犯罪行为发生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七十六条、第一百五十条。
最高检指导性案例第5批:检例第17-19号
(2014年9月10日)
检例第17号:邓某抢劫、盗窃,付某强盗窃案
【关键词】第二审程序刑事抗诉 入户抢劫 盗窃罪 补充起诉
【要旨】1.对于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
2.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发现被告人有遗漏的罪行可以一并起诉和审理的,可以补充起诉。
3.人民检察院认为同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重罪轻判,适用刑罚明显不当的,应当提出抗诉。
【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基本案情】被告人陈邓某,男,贵州省人,1989年出生,无业。
被告人付某强,男,贵州省人,1981年出生,农民。
一、抢劫罪
2012年2月18日15时,被告人陈邓某携带螺丝刀等作案工具来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田边街10巷1号的一间出租屋,撬门进入房间盗走现金人民币100元,后在客厅遇到被害人陈某姐,陈邓某拿起铁锤威胁不让其喊叫,并逃离现场。
二、盗窃罪
1.2012年2月23日,被告人付某强携带作案工具来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街道**村398号302房间,撬门进入房间内盗走现金人民币300元。
2.2012年2月25日,被告人付某强、陈邓某密谋后携带作案工具到佛山市高明区**街道**村287号502出租屋,撬锁进入房间盗走一台华硕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905元)。后二人以1300元的价格销赃。
3.2012年2月28日,被告人付某强携带作案工具来到佛山市高明区**街道**村243号402房间,撬锁进入房间后盗走现金人民币1500元。
4.2012年3月3日,被告人付某强、陈邓某密谋后携带六角匙等作案工具到佛山市高明区**街道**村34号401房,撬锁进入房间后盗走现金人民币700元。
5.2012年3月28日,被告人陈邓某、叶某元、韦某伦(后二人另案处理,均已判刑)密谋后携带作案工具来到佛山市禅城区**路31号501房间,叶某元负责望风,陈邓某、韦某伦二人撬锁进入房间后盗走联想一体化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3928元)、尼康P300数码相机一台(价值人民币1813元)及600元现金人民币。后在逃离现场的过程中被人发现,陈邓某等人将一体化电脑丢弃。
6.2012年4月3日,被告人付某强携带作案工具来到佛山市高明区**街道岗头冯村283号301房间,撬锁进入房间后盗走现金人民币7000元。
7.2012年4月13日,被告人陈邓某、叶某元、韦某伦密谋后携带作案工具来到佛山市禅城区*****路隔田坊63号5座303房间,叶某元负责望风,陈邓某、韦某伦二人撬锁进入房间后盗走现金人民币6000元、港币900元以及一台诺基亚N86手机(价值人民币608元)。
【诉讼过程】2012年4月6日,付某强因涉嫌盗窃罪被广东省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2012年5月29日,陈邓某因涉嫌盗窃罪被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2012年7月6日,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以犯罪嫌疑人付某强、陈邓某涉嫌盗窃罪向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12年7月23日,高明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付某强、陈邓某犯盗窃罪向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一审期间,高明区人民检察院经进一步审查,发现被告人陈邓某有三起遗漏犯罪事实。2012年9月24日,高明区人民检察院依法补充起诉被告人陈邓某入室盗窃转化为抢劫的犯罪事实一起和陈邓某伙同叶某元、韦某伦共同盗窃的犯罪事实二起。
2012年11月14日,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陈邓某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付某强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邓某在入户盗窃后被发现,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凶器相威胁,其行为符合转化型抢劫的构成要件,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但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理由是陈邓某入户并不以实施抢劫为犯罪目的,而是在户内临时起意以暴力相威胁,且未造成被害人任何损伤,依法判决:被告人陈邓某犯抢劫罪,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盗窃罪,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被告人付某强犯盗窃罪,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2012年11月19日,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造成量刑不当,依法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2013年3月21日,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采纳了抗诉意见,撤销原判对原审被告人陈邓某抢劫罪量刑部分及决定合并执行部分,依法予以改判。
【抗诉理由】一审宣判后,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一审判决未认定被告人陈邓某的行为属于“入户抢劫”,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且造成量刑不当,应予纠正,遂依法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抗诉和支持抗诉理由是:
1.原判决对“入户抢劫”的理解存在偏差。原判决以“暴力行为虽然发生在户内,但是其不以实施抢劫为目的,而是在户内临时起意并以暴力相威胁,且未造成被害人任何损害”为由,未认定被告人陈邓某所犯抢劫罪具有“入户”情节。根据2005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认定“入户抢劫”的规定,“入户”必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但是,这里“目的”的非法性不是以抢劫罪为限,还应当包括盗窃等其他犯罪。
2.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2000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依据刑法和《解释》的有关规定,本案中,被告人陈邓某入室盗窃被发现后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
3.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不当。“户”对一般公民而言属于最安全的地方。“入户抢劫”不仅严重侵犯公民的财产所有权,更是危及公民的人身安全。因为被害人处于封闭的场所,通常无法求救,与发生在户外的一般抢劫相比,被害人的身心会受到更为严重的惊吓或者伤害。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入户抢劫”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原判决对陈邓某抢劫罪判处三年九个月有期徒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不当。
【终审判决】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陈邓某犯抢劫罪,原审被告人陈邓某、付某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陈邓某入户盗窃后,被被害人当场发现,意图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威胁被害人不许其喊叫,然后逃离案发现场,依法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原判决未认定陈邓某所犯的抢劫罪具有“入户”情节,系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检察机关抗诉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法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对陈邓某抢劫罪量刑部分及决定合并执行部分;判决陈邓某犯抢劫罪,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盗窃罪,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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