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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云龙律师   云南刑事辩护黄云龙律师团队  [专注刑事辩护,因此我们更专业!]  一、团队介绍  黄云龙,云南省普洱市镇沅县人。昆明理工大学法学硕士,刑法学方向。现为云南中天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副主任、律师。律师资格证...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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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常识

什么是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有限性?

云南刑事案件律师: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有限性


从管辖时空和实体范围来看,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仍然是一种有限管辖权,而不具有普遍管辖权的特征。即国际刑事法院并不能对在任何地点实施任何国际犯罪的任何人都可以行使管辖权。


首先,在属地管辖方面,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原则上限于在《罗马规约》缔约国的境内及在缔约国注册的船舶和飞行器上发生的犯罪。国际刑事法院一般不能对非缔约国境内发生的《罗马规约》第五条所列罪行行使管辖权,除非:1、该罪行由具有缔约国国籍的人所实施;或者2、该非缔约国向国际刑事法院书记官长提交声明或以特别协定方式,主动接受国际刑事法院对有关犯罪行使管辖权。


其次,在属人管辖方面,国际刑事法院原则上只对具有缔约国国籍的自然人具有管辖权。除非:1、非缔约国的国民在缔约国境内或其船舶和飞行器上实施有关犯罪;或者2、非缔约国向国际刑事法院书记官长提交声明或以特别协定方式,主动接受国际刑事法院对其国民所犯的有关罪行行使管辖权。此外,国际刑事法院对实施被控告之罪时不满18周岁的人,不具有管辖权。《罗马规约》将“个人刑事责任”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加以明文确立,从而完全排除了国际刑事法院追究法人刑事责任和国家刑事责任的可能性。长期以来,在世界范围内刑法学界和国际法学界关于法人犯罪和国家犯罪及其刑事责任的争论观点和研究成果,基本上没能在《罗马规约》中得到体现。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限于自然人的原则,与自纽伦堡审判以来四个国际特设刑事法庭所确立的个人刑事责任原则,是一脉相承的。虽然《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宪章》第九条的规定,体现了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对与战争罪行有关的犯罪组织和犯罪团体的管辖权, 而且纽伦堡法庭在判决书中宣布:政治领袖集团、秘密警察、保安勤务处和党卫队为犯罪组织。 但是,无论是该宪章还是该判决都未涉及犯罪组织和团体本身的刑事责任问题。正如纽伦堡法庭所指出:“违反国际法犯罪行为主体是个人,而不是抽象主体的行为。因此,只有惩治那些犯有这类罪行的个人,才能发挥国际法各项规定应有的效力。”  云南刑事案件律师


再次,在属时管辖方面,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它体现在三个方面:1、国际刑事法院仅对《罗马规约》生效后实施的犯罪具有管辖权。对该规约生效以前发生的规约第五条所列的罪行,国际刑事法院不具有管辖权。2、个人不对《罗马规约》生效以前发生的行为负该规约规定的刑事责任。即使该人是缔约国的国民,国际刑事法院也不得对其先前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3、对于在《罗马规约》生效后成为缔约国的国家,国际刑事法院只能对在规约对该国生效后实施的犯罪行使管辖权,除非该国已依照规约的有关规定向国际刑事法院的书记官长提交声明,主动接受国际刑事法院对《罗马规约》生效后该国加入该规约之前,在其境内发生或其国民实施的犯罪行使管辖权。


《罗马规约》确立的不溯及既往原则,使得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既区别于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和远东国际军事法庭溯及既往的实体管辖权,也不同于前南国际刑事法庭和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溯及既往的属时管辖权。根据《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宪章》第5条规定,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的管辖权限于个人或以团体成员身份实施的反和平罪(侵略罪)、战争罪和反人道罪(反人类罪)。但在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之前,国际法上并不存在反和平罪和反人道罪,战争罪的刑事责任也没有扩大适用于并未参加实际战斗行动的国家领导人。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的管辖权有违背“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之嫌。 虽然有的学者争辩认为,1928年的《关于废弃战争作为国家政策工具的一般条约》(即《非战公约》,亦称《凯洛洛-白里安公约》、《巴黎公约》)可以作为审判反和平罪的法律依据, 但也有些学者明确指出:“《非战公约》有一个重大缺点,那就是它没有规定侵略战争为国际犯罪。这个缺点由1946年《国际军事法庭审判德国首要战犯判决书》所弥补。” 《前南斯拉夫国际刑事法庭规约》批准于1993年5月,同时成立的前南国际刑事法庭依照该规约,可对自1991年1月1日以来在前南斯拉夫境内实施的严重破坏国际人道主义法的犯罪行使管辖权。虽然这类罪行在1993年以前的国际法中已有规定,但较之国际刑事法院仅对《罗马规约》生效后或国家成为该规约缔约国后实施的有关犯罪行使管辖权而言,显然具有溯及既往的意义。  云南刑事案件律师


值得注意的是《罗马规约》中与属时管辖有关的“过渡条款”的特别规定:一国成为该规约缔约国时可以声明,在该规约对该国生效后七年内,如果其国民被指控实施一项犯罪,或者有人被指控在其境内实施一项犯罪,该国不接受国际刑事法院对该规约第八条所述战争罪的管辖权。这项过渡条款规定意在使缔约国有充分时间根据《罗马规约》关于战争罪方面的要求培训所有军事人员,因为《罗马规约》中的某些规定不同于现行国际义务。 此所谓不同,主要是指《罗马规约》有关国内武装冲突中的战争罪的定义,超出了习惯国际法,甚至超出了《日内瓦公约》第二附加议定书的规定。


第四,在实体管辖方面,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仅限于《罗马规约》第五条所列的整个国际社会关注的四种最严重犯罪,即:灭绝种族罪;危害人类罪;战争罪;侵略罪。其中,对侵略罪行使管辖权,还有待于将来依照《罗马规约》关于规约的修正和审查之规定,界定侵略罪的定义,并且这一定义条款应符合《联合国宪章》的有关规定。对于其它严重国际犯罪,如恐怖犯罪、毒品犯罪等,即使发生在缔约国境内或由缔约国国民实施,国际刑事法院亦不具有管辖权。


值得注意的是,《罗马规约》对危害人类罪和战争罪的定义和内涵的规定,明显超出了习惯国际法和已有的成文法对这两种犯罪定义所列举的行为范围。这也是包括中国在内的少数国家于1998年对《罗马规约》投反对票的原因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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